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1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
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釋字第575號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機關因改組、解散或改隸致對公務人員之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應設適度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資兼顧。
7 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其保障範圍不包括下列何者? (A)公..-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