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有關人口販運案件被害人之處置,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得核發效期 1 年以上之臨時停留許可
(B)主管機關應提供語文及法律諮詢
(C)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依臨時停留許可在臺灣地區時,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得核發聘僱許可
(D)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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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84), B(36), C(218), D(82), E(0) #815536

詳解 (共 7 筆)

#1440358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28條(停<居>留許可之認定)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臨時停(居)留許可。 
  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停(居)留許可。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者,得申請永久居留。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申請永久居留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停(居)留許可期間。 
  前項申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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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8870
A:改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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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7762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2條  對於跨國(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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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6907
(B)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 各級主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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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8764
現在不按移民法了,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8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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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6741

(A)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
犯罪或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除依本法相關規定保護外,其不符
證人保護法規定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及第
二十一條規定。
人口販運犯罪案件之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
認有保護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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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1019

現依113年修正公布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申請,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並得視案件偵查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居留許可,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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