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機關於任用公務人員後,發現其於任用時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依規定應如何處理?
(A)應予免職
(B)應廢止任用
(C)應撤銷任用
(D)應追還已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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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7), B(30), C(515), D(49), E(0) #2139672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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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

    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

應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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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5361

因為是任用機關發現當事人於《任用時》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任用當下或之前產生的行為),而非已《任用後》之行為。

如果是《任用後》有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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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3685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任用後...
(共 62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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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6873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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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3090

想問為何a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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