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最遲應於何時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
(A)10日內
(B)20日內
(C)30日內
(D)40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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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 B(9), C(641), D(0), E(0) #147265
統計: A(39), B(9), C(641), D(0), E(0) #147265
詳解 (共 1 筆)
#857234
第10條(申請定居之條件)
I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前條(第9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
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
經依前條(第9條)規定許可居留者,
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
仍具備原居留條件。
但依前條(第9條)第一項第二款(現任僑選立法委員)或
第八款(對國家、
社會有特殊貢獻,或
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在國外出生之子女,未滿二十歲。
II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 因 結婚 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
但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III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前條(第9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九款規定申請者,
為連續居住一年,或 (連居1年)
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 (2年/270日)
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5年/183日)
二、依前條(第9條)第一項第十款或 (前款以外,
經政府機關或
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
聘僱。)
第十一款(十一、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在臺灣地區
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 第一款至
第七款或
第十一款工作。)
規定申請者,
為連續居住三年,或 (連居3年)
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 (5年/270日)
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7年/183日)
IV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於前項(III)居留期間 出國,
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
不視為 居住期間中斷,
亦不予計入 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V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於居留期間 依親對象 死亡 或
與 依親對象 離婚,
其有未成年子女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且
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
並已連續居留 或 居留滿一定期間者,
仍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定居,
不受 第一項 第一款 所定 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VI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I)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
規定許可居留者,
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應 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後 二年內申請之。
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
於其定居 許可後 申請之。
VII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經許可定居者,
應於三十日內 向 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 辦理戶籍登記,
逾期未辦理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VIII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I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前條(第9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
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
經依前條(第9條)規定許可居留者,
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
仍具備原居留條件。
但依前條(第9條)第一項第二款(現任僑選立法委員)或
第八款(對國家、
社會有特殊貢獻,或
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在國外出生之子女,未滿二十歲。
II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 因 結婚 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
但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III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前條(第9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九款規定申請者,
為連續居住一年,或 (連居1年)
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 (2年/270日)
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5年/183日)
二、依前條(第9條)第一項第十款或 (前款以外,
經政府機關或
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
聘僱。)
第十一款(十一、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在臺灣地區
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 第一款至
第七款或
第十一款工作。)
規定申請者,
為連續居住三年,或 (連居3年)
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 (5年/270日)
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7年/183日)
IV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於前項(III)居留期間 出國,
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
不視為 居住期間中斷,
亦不予計入 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V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於居留期間 依親對象 死亡 或
與 依親對象 離婚,
其有未成年子女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且
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
並已連續居留 或 居留滿一定期間者,
仍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定居,
不受 第一項 第一款 所定 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VI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I)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
規定許可居留者,
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應 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後 二年內申請之。
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
於其定居 許可後 申請之。
VII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經許可定居者,
應於三十日內 向 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 辦理戶籍登記,
逾期未辦理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VIII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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