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英國伊莉莎白濟貧法案的基本原則,不包括那項?
(A)窮人被區分為「值得」和「不值得」的接受救助者
(B)家人對貧困者負有首要責任
(C)在社區合法居留是取得救助的要件
(D)對於所得不足的工作者給予工資補償
統計: A(45), B(40), C(92), D(811), E(0) #529783
詳解 (共 3 筆)
濟貧法案之建立與特色
起源:
貧窮救濟法的立法英國可算是世界上最早的國家,於1349年,愛德華三世頒布「勞工法令」,規定最高薪資,強制健康的貧民勞動,不得救濟有能力工作之乞丐,禁止農工遷移,強制勞工安置於自己工作崗位,任何人都不可以離開所屬的教區,這是一項阻止流浪及行乞的法令。不過當時的救濟事業乃為私人或教會醫院及各行業團體辦理,是一種慈善施捨的企業,政府對貧民救濟也是採取消極態度。到了1529年亨利八世才對救貧工作較為積極參與,並公佈「貧窮法」其對象以老弱、失業及貧苦的病患為主。1601年伊麗莎白一世女王頒布舉世聞名的「濟貧法」,世稱「伊麗莎白濟貧法」。主要是規定地方政府負責辦理救濟貧民工作。1630年,查理一世為加強推動濟貧法而設置委員會,先行調查貧民家產,因人制宜的救濟,而開分類救濟之始。1662年,查理二世修正「濟貧法」,頒訂「居住權法」,規定受限制者只制限制在某教區內,此為開地方政府主辦救濟事業制度之始。1772年,頒訂「貧民習藝所收容失業貧民法令」。1795年,英國國會修正通過濟貧法,規定任何貧民有在家請求接受救濟之權,而開院外救濟制度之始。
特色:
是實施分類救濟。對於健壯的貧民,強迫其工作;對於沒有工作能力的貧民,施以院內救濟或院外救濟;對於失依兒童,則設法安排寄養或領養。另外,設置「濟貧監察員」專司貧民救濟的調查和審核。
自從濟貧法普遍實施以後,英國不但未能使有工作能力之貧民自力更生,反永久淪為貧民,留下若干慘無人道之悲劇。因此,在一七九五年有一項叫「局部救濟辦法」之下,濟貧稅實際上疑有被誤用於補助地主、店主、以及廠商等不當之使用之上,而受到非議與修正。於是,濟貧法於一八三四年八月加以修正,改稱為「新濟貧法」,並改由中央集中行使濟貧權力,特設濟貧法執行委員會主持其事。後來經多次修改,遂於一九四六年根據「貝佛利治報告書」之建議,制定了一項叫做「國民救助法」的新法案,至此實施有三百四十年歷史之濟貧法,才最後加以廢止。(廖榮利,民77)
1943年為社會救濟於1980年改為社會救助。(徐震,1990)(江亮演,民75)
C 救助對象限於該區出生的人或是在該區住滿三年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