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被付懲戒之公務員無正當理由,未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於指定之期日到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為下列何種處置?
(A)將懲戒案退回該公務員之服務機關
(B)逕為議決
(C)移送其他司法機關
(D)加重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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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 B(812), C(16), D(11), E(0) #310811

詳解 (共 4 筆)

#496911
公懲法第23條:(逕為議決)

被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公懲會指定時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於指定之期日到場者,公懲會得逕為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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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2952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公布

原公懲法:

第二十三條

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於指定之期日到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逕為議決 (原題目及答案)
 
現行公懲法:

第五十二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到場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者,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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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按懲戒案件之當事人為被付懲戒人及移送機關,於一造不到場者,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項之規定,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者,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時,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應斟酌以前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未到場人準備書狀之陳述,必要時,亦應調查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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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9230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第 89 條

懲戒法庭受理再審之訴後,應將書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但認其訴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者,懲戒法庭得逕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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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3637

如果被付懲戒的公務員無正當理由缺席或未提交申辯書,懲戒委員會可以直接逕行議決(判決),以避免程序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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