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關於建物複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辦理建物合併,應以所有權人相同者為限
(B)分割後之建物,各棟皆應以該地段最後建號之次一號順序編列
(C)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之建物為限
(D)建物合併,所有建號應予刪除,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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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 B(37), C(196), D(23), E(0) #2332766
統計: A(19), B(37), C(196), D(23), E(0) #2332766
詳解 (共 2 筆)
#4398980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89 條
分割後之建物,除將其中一棟維持原建號外,其他各棟以該地段最後建號之次一號順序編列(B)。新編列之建號,應登載於建號管理簿。
第 290 條
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之建物為限(C)。
前項所定之位置相連,包括建物間左右、前後或上下之位置相毗鄰者。
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合併位置圖說,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不動產役權、典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權人不同時(A),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外,應以合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二、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建物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但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建物上設定抵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此限。
三、設定有不動產役權、典權時,應檢附該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之同意書。
第 291 條
建物合併,除保留合併前之最前一建號外,其他建號應予刪除,不得使用。(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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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9182
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之建物為限。
前項所定之位置相連,包括建物間左右、前後或上下之位置相毗鄰者。
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合併位置圖說,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
定有抵押權、不動產役權、典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權人不同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應檢附全體所有
權人之協議書外,應以合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
比計算。
二、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建物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但為擔
保同一債權,於數建物上設定抵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此
限。
三、設定有不動產役權、典權時,應檢附該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之同意
書。
前項所定之位置相連,包括建物間左右、前後或上下之位置相毗鄰者。
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合併位置圖說,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
定有抵押權、不動產役權、典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權人不同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應檢附全體所有
權人之協議書外,應以合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
比計算。
二、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建物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但為擔
保同一債權,於數建物上設定抵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此
限。
三、設定有不動產役權、典權時,應檢附該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之同意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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