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9 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原本題目:7. 製造販賣之食品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且致危害人體健康者,最高可處有期徒刑(A)四年(B)三年(C)二年(D)一年。 修改成為7. 製造販賣之食品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且致危害人體健康者,最高可處有期徒刑(A)四年(B)三年(C)二年(D)一年。
7. 製造販賣之食品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且致危害人體健康者,最高可處有期徒刑(..-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