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 土地徵收收回權之行使,其申請人為下列何者?
(A)土地徵收權人
(B)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C)土地徵收請求權人
(D)原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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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 B(32), C(1), D(3), E(0) #1036875

詳解 (共 2 筆)

#1519464


第九條 (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補償價收回土地)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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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 Erbbaurecht 地上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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