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甲乙訂立契約,甲給付遲延,乙主張解除契約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應向法院請求解除契約
(B)乙不須為任何表示,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C)乙解除契約後,由甲方所受領之給付,視為損害賠償
(D)乙解除契約,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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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3), B(528), C(482), D(3684), E(0) #136571
統計: A(333), B(528), C(482), D(3684), E(0) #136571
詳解 (共 7 筆)
#240908
民法
| 第 229 條 |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
| 第 231 條 |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 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 |
| 第 258 條 |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 |
| 第 259 條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 | |
| 第 260 條 |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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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879
請問 這出自哪一條法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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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1893
C是 不當得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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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669
3q so mu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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