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6.76 下列何者非屬訴願決定之種類?
(A)駁回
(B)附帶損害賠償之決定
(C)撤銷原處分
(D)直接命機關為一定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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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4), B(1180), C(35), D(190), E(0) #245897
統計: A(104), B(1180), C(35), D(190), E(0) #245897
詳解 (共 2 筆)
#234371
| 第 81 條 |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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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1479
第 83 條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 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 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第 84 條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 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 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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