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 原告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甲、乙共有之A地。乙則抗辯:渠已於甲起訴前,將其全部應有部分出售給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下列何者為正確?
(A)不論丙何時受讓應有部分甲均應將被告變更為丙
(B)如乙係於甲起訴後將應有部分讓與給丙,則乙應仍有當事人適格
(C)依處分權主義,法院之裁判應受原告聲明所拘束,於此訴訟,法院亦不得就分割方法為與原告聲明不同之裁判
(D)縱丙係於起訴前受讓乙之應有部分,如被告乙不同意,甲均不得將被告變更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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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 B(593), C(84), D(34), E(0) #370888

詳解 (共 4 筆)

#890346
假如乙在起訴前已把其應有部分移轉給第三人丙,此時被告應為丙。但甲不知道仍以乙為被告提起訴訟,法官會以"判決"駁回。

而當起訴後乙才把其應有部分移轉給第三人丙,並不影響其當事人之適格,此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如果甲不知道仍以乙為被告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法官會通知第三人,否則乙說:部分A地已不屬於我的財產,關我屁事。


起訴後,如果想要移轉訴訟權給丙的話,不需要撤回訴訟,再以丙為被告另起訴,僅須兩造同意;如果他造不同意,就由法院來裁定由第三人來承擔訴訟(也就是取代乙(當事人)打官司)。此裁定不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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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944
第 254 條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 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 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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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2005
相關題

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第三人無須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B)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法院縱然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亦無須通知第三人 
(C)若第三人無承當訴訟,第三人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D)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之進行無影響

若第三人不承當訴訟,判決仍對其有效力,與輔助參加人承當訴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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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9487
我已經混亂了,要怎麼背比較好,記不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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