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公務人員對主管機關所為降低其官等級俸之調職處分,可循下列何種程序謀求救濟:
(A)不得提起任何爭訟
(B)得提訴願及再訴願
(C)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D)提起復審後仍有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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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 B(138), C(54), D(3309), E(0) #722384

詳解 (共 1 筆)

#1162694
1.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除保障法未規定得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以外,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事件」以適用保障法規定為主。
2.「保障事件」為專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之事件,包括有:
(1)復審:依大法官解釋(釋243、266、312等),對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應許其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以資救濟。(如受降級、免職處分;權益:如請領福利金遭拒)
(2)再申訴:不服機關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者,於向原服務機關提申訴後仍不服其決定者,得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並以再申訴審議決定為最終決定。(亦即於「再申訴」結果確定後即不得再行救濟)
3.依保障法§72條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此之「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係指為向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保障法於舊法原為於對「復審」結果不服得提「再復審」,並以「再復審」為最終決定。嗣後認由依法獨立審判之司法機關審理以作出最終決定較為公正,修法後乃刪除「再復審」規定,而另規定對「復審」不服結果不服者得再提行政訴訟。

嘛,今年普考的考銓正好考復審與再申訴比較的考題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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