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783.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有關交付仲裁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B)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C)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教師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應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
(D)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
統計: A(46), B(29), C(19), D(28), E(0) #3779513
詳解 (共 3 筆)
選項 (C) 的錯誤點:教師的爭議處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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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敘述: 「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應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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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 條規定,教師之勞資爭議,不適用本法關於「調整事項」之調解及仲裁程序。也就是說,教師的勞資爭議在「調整事項」上(例如要求調薪、工時變更),根本不適用交付仲裁的規定,無論雙方是否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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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觀念: 教師的爭議處理有其特殊性(教育基本法及相關配套),其勞資爭議的處理程序與一般勞工不同。
選項 (D) 的錯誤點:主管機關的「職權交付仲裁」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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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敘述: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得依職權交付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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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的權力,僅限於「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絕不可以運用在「權利事項」。
| 特徵 | 權利事項 (Rights Dispute) | 調整事項 (Interest Dispute) |
| 性質 | 法律解釋與執行 | 勞動條件之變更或新創 |
| 核心問題 | 「已經欠我什麼?」(過去式) | 「未來薪水要多少?」(未來式) |
| 解決途徑 | 司法訴訟、調解、合意仲裁 | 調解、強制仲裁 (由機關依職權) |
| 強制性 | 不得強制仲裁 | 情節重大時,得強制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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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交付仲裁的時機: 必須在「調解不成立」後,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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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職權介入的限制: 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是有門檻的,通常僅限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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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事項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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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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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主管機關之裁決委員會(或相關機制)認定後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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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的根本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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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事項(涉及契約、法令爭議):偏向司法性質,通常最終透過「法院訴訟」或「裁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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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事項(涉及福利、薪資爭議):偏向勞資自治與協商,通常透過「調解」與「仲裁」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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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考叮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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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事項」不得強迫仲裁: 權利事項爭議強調的是「法的適用」,如果調解不成立,勞方通常選擇去法院打官司(給付薪資、確認僱傭關係等),國家不能強迫他們交付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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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事項」可依職權: 調整事項涉及的是公共利益與社會穩定,因此主管機關在重大爭議時,才有依職權交付仲裁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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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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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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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教師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應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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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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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選項:(A) 與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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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選項詳細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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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正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不成立時,雙方得「共同申請」交付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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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正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經雙方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行申請」交付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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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錯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5 條第 4 項規定(註:修法時已由第 2 項移列),當事人一方為第 54 條第 2 項之勞工(包含教師、國防部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之勞工)時,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即可單獨申請交付仲裁,免經雙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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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錯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5 條第 5 項規定(註:修法時已由第 4 項移列),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交付仲裁」的要件,僅限於「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包含「權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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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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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法源:《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 條第 2 款:「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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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源:《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 條(調解、仲裁、裁決),及司法院《勞動事件法》(法院勞動調解及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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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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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目的:「辨明是非、回復權利」。針對「已存在」的法定或約定權利,判定過去或現在有無受到侵害(屬於是非對錯的司法判斷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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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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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類型:雇主積欠工資、未付加班費、違法解僱、未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職災補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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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作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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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地方勞動局/處):可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者,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若一方不履行,他方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後方可強制執行(請求金額未滿新臺幣 20 萬元部分,免徵聲請費與執行費)。若調解不成立,雙方可共同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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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勞動部):涉及雇主因勞工加入工會或參與工會活動而實施打壓、惡意解僱等不當勞動行為,可向勞動部申請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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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濟(法院):直接向法院提起勞動訴訟,依法強制進入由 1 位法官與 2 位勞動調解委員組成的「勞動調解程序」,調解不成者,由原承審法官直接續行訴訟程序與審判(符合委員會與後續訴訟主體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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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限制:權利事項絕對不得流於罷工等爭議行為。對錯應由行政裁判、裁決或司法依法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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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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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法源:《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 條第 3 款:「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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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源:《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7 條(僅能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法院無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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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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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目的:「利益衡量、創設新權利」。這類爭議「沒有法律上的對錯」,而是雙方對未來勞動條件的期望與利益衝突。目的是透過協商或集體施壓,創造或改變未來的勞動契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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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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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類型:工會要求企業全面加薪 5%、縮短工時、增加年休假、爭取優於法令的年終獎金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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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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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依法僅限於「工會」(集體勞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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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例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若事業單位未組織工會,經同一事業單位或廠場僱用勞工全體過半數同意推選代表者,亦得為調整事項調解之當事人(但絕對不可發動罷工;若調解不成立,仍得與雇主共同申請交付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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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作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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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調解與仲裁:談判破裂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可透過雙方合意「交付仲裁」;特定行業(限教師、國防部主管機關學校勞工)任一方得單方申請仲裁;而大眾運輸業等(雖非限制罷工行業,但若罷工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則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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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工與爭議行為:調解不成立且未進入仲裁,工會依法通過罷工投票後,即可合法實施罷工,集體施壓雇主妥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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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態度:司法機關對調整事項「無實體管轄權」。若因想加薪去法院告雇主,法院會直接以「不具訴之利益/非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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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項目 |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 |
調整事項勞資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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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質 |
既有權利是否受損(辨明對錯) |
未來條件的維持或變更(利益協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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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實例 |
老闆少給加班費、任意開除勞工 |
工會要求明年起全體加薪、多放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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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方當事人 |
勞工個人、多數勞工、工會皆可 |
原則上限工會。未組織工會者需全體過半數同意推選代表(不可罷工,但調解不成可共同申請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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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調解效力 |
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 |
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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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效力 |
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7 條第 1 項)。 |
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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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合法罷工 |
否(必須透過行政裁決或司法訴訟解決)。 |
是(限工會調解不成立後的最後集體施壓手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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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有無審判權 |
有(設有專門勞工法庭審理)。 |
無(不具實體管轄權,法院將裁定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