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785.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仲裁委員召集,其由委員三人組成者,應有全體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
(B)仲裁委員會由委員 5 人或 7 人組成者,應有半數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 3/4 以上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
(C)仲裁委員連續 3 次不參加會議,當然解除其仲裁職務,由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之
(D)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 10 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報由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
統計: A(33), B(32), C(23), D(46), E(0) #3779515
詳解 (共 3 筆)
| 項目 | 關鍵數字 | 備註與法源 |
| 仲裁委員組成人數 | 3 人 或 5 人 / 7 人 | 委員會成員採奇數制 |
| 3 人委員會:出席門檻 | 全體 2/3 以上 | 需達 2/3 以上人數出席才可開會 |
| 3 人委員會:同意門檻 | 出席過半數 | 通過門檻較低 |
| 5/7 人委員會:出席門檻 | 全體 2/3 以上 | 兩者出席門檻一致 |
| 5/7 人委員會:同意門檻 | 出席 3/4 以上 | 門檻較高,需高度共識 |
| 仲裁委員缺席解任 | 連續 2 次 | 無正當理由,直接解除職務 |
| 判斷書製作/送達期限 | 10 日內 | 作成後 10 日內送達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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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7 條第 1 項:「仲裁委員會由仲裁委員三人組成者,應有全體仲裁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仲裁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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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原因: 出席門檻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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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規定: 若由 5 人或 7 人組成,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題目寫「半數」,錯誤),且經出席委員 四分之三以上 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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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7 條第 2 項。
(C)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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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原因: 解任門檻次數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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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規定: 應為**「連續 2 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會議,即應解除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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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3 條。
(D)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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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這是關於仲裁判斷書的製作與送達期限。法規明定應於作成判斷後 10 日內 作成判斷書,並送達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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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8 條:「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報由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A)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仲裁委員召集,其由委員三人組成者,應有全體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
(B) 仲裁委員會由委員 5 人或 7 人組成者,應有半數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 3/4 以上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
(C) 仲裁委員連續 3 次不參加會議,當然解除其仲裁職務,由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之
(D) 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 10 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報由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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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答案:(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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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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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源:依據第 34 條第 1 項前半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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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關鍵:3 人制仲裁委員會必須「全體委員出席」且經「過半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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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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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源:依據第 34 條第 1 項後半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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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糾正:5 人或 7 人制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非選項所述之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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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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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源:依據第 34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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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糾正: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即當然解除職職務(非選項所述之 3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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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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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源:依據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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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關鍵: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10 日內」作成書面,並「報由主管機關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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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勘誤:本條為現行法第 35 條。現行法第 32 條為「利益迴避與申請迴避程序」,切勿記錯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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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庭(全員到齊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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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數極少,不允許任何人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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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範因個別委員缺席導致立場偏頗或直接流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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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人或7人庭(特別決議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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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重大集體爭議,允許 2/3 以上出席以維持會議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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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仲裁判斷具備法院確定判決效力(第 37 條),表決拉高至 3/4 以上同意之高門檻,防範少數人操控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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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範技術性延宕:勞資仲裁具有法定的緊湊辦案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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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遞補機制:若委員連續 2 次無故缺席,法律祭出「當然解除職務」重罰,並由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人選,避免損害勞資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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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不變期間:評議結果必須在 10 日內轉化為正式準司法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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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正式送達:必須透過主管機關(各縣市勞工局)送達雙方,即時保障當事人後續執行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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坊間常有論點誤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7 條第 1 項,並稱 3 人庭是「2/3 出席、過半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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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第 27 條規範的是如何選定「獨任仲裁人」,與委員會的開會出席門檻完全無關,切勿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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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修法前之舊法,其開會門檻與判斷書送達分別規範於舊第 31 條與舊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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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實施之法規已全面重新編排:開會與決議門檻移列至第 34 條,10 日內作成判斷書移列至第 35 條。備考時務必以新法條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