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下列有關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B)訴訟權之保障不包含暫時權利救濟
(C)提供人民有實效之權利救濟途徑
(D)人民有受公平審判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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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 B(11045), C(149), D(104), E(0) #163795
統計: A(48), B(11045), C(149), D(104), E(0) #163795
詳解 (共 4 筆)
#845311
行政訴訟法
暫時權利保護途徑之類型:
停止執行
| 第 116 條 |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 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
假扣押
| 第 293 條 | 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
假處分
| 第 298 條 |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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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449
暫時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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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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