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某甲主張其姓名讀音不雅,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名。依司法院釋字第 399 號 解釋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受憲法保障
(B)姓名雅與不雅,繫於姓名權人之主觀判斷,主管機關應予以尊重
(C)姓名不雅僅限於字義,不得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
(D)姓名讀音不雅,屬姓名條例所稱得申請改名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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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 B(78), C(1457), D(120), E(0) #2331892

詳解 (共 4 筆)

#4254329
釋字399號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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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5039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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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0756

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臺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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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1464

釋字第399號解釋: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1、姓名條例第9條命名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並設有各種限制。
2、字義粗俗不雅者,主管機關之認定固有其客觀依據,至於「有特殊原因」原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尤應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時,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3、命名之雅或不雅,繫於姓名權人主觀之價值觀念,主管機關認定時宜予以尊重。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稱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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