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警察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組織性犯罪之虞者,為防止犯罪之必要,而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 資料蒐集活動,所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應即銷毀之
(B)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 1 年內銷毀之
(C)其保存屆滿 3 年者,得予銷毀
(D)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 5 年內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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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641), B(2740), C(245), D(880), E(0) #201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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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7942
用短短的文字說明比較如下 : 警職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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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0804

(A)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1條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
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B)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0條

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C)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62條

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應就每一案件編訂卷宗;其保存屆滿三年者,得予銷燬


(D)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8條

警察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之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或銷毀。但資料之註銷或銷毀將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應註銷或銷毀之資料,不得傳遞,亦不得為不利於被蒐集對象之利用。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所蒐集之資料,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五年內註銷或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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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2950
第 11 條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
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
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已無蒐
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
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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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職法9-12記得複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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