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關於人身自由保障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關於限制人身自由應遵守之法定程序,屬憲法保留之事項
(B)行政執行法之管收處分,亦該當憲法第 8 條所稱之拘禁
(C)僅適用於我國國民
(D)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員亦屬於憲法第 8 條所稱警察機關之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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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5), B(216), C(5539), D(398), E(0) #1893761
統計: A(135), B(216), C(5539), D(398), E(0) #1893761
詳解 (共 6 筆)
#3606710
(A)憲法§8第1項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J392
理由書:
憲法第八條關於行使逮捕、拘禁、審問、處罰權限之規定具有憲法保留(Verfassungsvorbehalt)之性質
(B)J588
解釋文:
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C)J708
理由書:
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
(D)J588
理由書:
是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乃採廣義,凡功能上具有前述「警察」之意義、即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概屬相當,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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