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規範外國人收容之要件;關於外國人收容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收容是一種避免犯罪嫌疑人逃逸無蹤的行政罰制度
(B)收容與有期徒刑不同,有期徒刑拘束人身自由,收容並不拘束人身自由
(C)收容有三個階段: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
(D)三個階段收容一律由行政機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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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 B(22), C(1340), D(16), E(0) #2052284

詳解 (共 2 筆)

#3574615

(A)(B)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8號

系爭規定所稱之「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但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參照),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度上畢竟有其差異,是其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
(C)(D)

《入出國及移民法》§38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38-4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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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2005
修法後本題無答案
C延長收容後,
新增「再延長收容」規定,每次不得超過40日,無次數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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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前,受收容人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移民署分別會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家安全局及其他相關機關,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再延長收容:
一、未經許可入國。
二、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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