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關於抗辯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抗辯權屬於形成權,其抗辯權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 可
(B)時效抗辯權屬於毀滅性/永久性抗辯權,即一經行使,則債權人之請求權永被排除
(C)同時履行抗辯權,屬於延緩/一時性的抗辯權則僅能阻止對方請求權暫時不得行使,並 非永久排除對方之請求權
(D)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屬於毀滅性/永久性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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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 B(125), C(42), D(171), E(0) #1528479

詳解 (共 5 筆)

#2457646
D :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 只是暫時性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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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9129

       抗辯權,是指對抗權利人所行使權利之權利,換言之,對於對方行使一定權利時,我方得拒絕給付或阻止其權利行使之權利,所以在性質上是屬於對抗權。例如,大雄向阿福提示本票請求給付,但是因為時效關係,故阿福得用時效作為抗辯。抗辯權又可分為兩種,有永久性抗辯權,以及一時性抗辯權,按上述兩種分述如下:
一、永久性抗辯權
  永久性抗辯權即是讓我方可以永久排除請求權人給付之意思,使得請求權人永遠不能再行使其請求權,故又可稱為毀滅抗辯權。如民法第144條時效完成之效力之規定,簡單說只要請求權人之相對義務人,予時效完畢後取得該抗辯權,即是永久性抗辯權的一種,並可久永的對抗該請求權;第198條債務履行之拒絕規定 及第288條規定等。
二、一時性抗辯權
  一時性抗辯權即是抗辯權人並非能永久排除請求權人之請求,但在特定的消滅條件下,就無法對抗請求權人的請求行為。如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
  抗辯權人得在雙務契約之對方未為履行時,由我方行使抗辯,要求對方需付雙務契約之義務,同時拒絕自己義務之履行,但如對方已完成債務之履行後,其抗辯權即消滅。再例如,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之規定,亦屬於一時性抗辯權。又如,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規定,債權人未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而效果前,連帶保證人得抗辯主張拒絕給付。就像,太太是先生的連帶保證人,銀行為請求房貸的債權,不可以先向太太要求給付房貸款項、利息、違約金等,以免被抗辯。故銀行必須先向先生強制執行未果後,方得向太太行使其債權。

  

資料來源:http://www.rclaw.com.tw/post-274-8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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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2686
D:暫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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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1310
有人有辦法可以用白話解釋抗辯權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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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9563
抗辯權也是形成權?不是請求、支配、抗辯、形成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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