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包裹」無法投遞經寄件人表示抛棄者依下列何規定處理?
(A)無著郵件
(B)民法
(C)遺失物
(D)以上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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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26), B(1), C(2), D(12), E(0) #2650602
統計: A(626), B(1), C(2), D(12), E(0) #2650602
詳解 (共 1 筆)
#5999536
郵政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22 條
1 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但依第二十四條或依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改投、改寄或不按址投遞情形,不在此限。
2 郵件無法投遞,應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由中華郵政公司招領揭示之。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處分之
郵件處理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第 58 條
1 無法投遞或依規定不予寄遞而不能退還寄件人之郵件,應由原寄郵局招領揭示一個月,屆期無人領取者,為無著郵件。
2 寄件人聲明拋棄或無法投遞免退回者,視為無著郵件
第 59 條
1 無著郵件,由中華郵政公司指定之郵局拆閱處理,能獲知寄件人地址者,即將原件裝入特製封套,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內裝文件或物品係無價值或不得為買賣標的者,自郵件交寄日起屆滿查詢期限一個月後銷燬之。其性質易於腐壞或不能久存者,得由郵局隨時銷燬之。
二、內裝文件或物品係有價值或得為買賣標的者,自郵件交寄日起滿三年無人認領者,即變賣之;其性質易於腐壞、不能久存或數量有消減之虞者,得先行變賣,並將價款保存至郵件交寄日起滿三年為止。
2 前項退還寄件人之郵件,原件為欠資郵件或按規定應補付郵資差額或另付資費者,於投交時向寄件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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