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依據「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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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F 小明 小五上 (2020/12/10)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38 行政執行法 第 38 條 (即時強制,扣留危險物) I.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II.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30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 扣留危險物,得延長,最長 1 + 2 = 3 個月 III.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1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行政執行法:國庫 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 查看完整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