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 甲夫、乙妻育有受婚生推定之丙、丁、戊等 3 名子女。乙妻主張丙實際上是其與庚所生,非受胎自甲
之婚生子女。關於否認子女之訴當事人適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由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應以乙及丙為被告,若乙於甲起訴前死亡者,得僅以丙為被告
(B)甲於知悉丙非婚生子女 10 個月後死亡,丁得自甲死亡日起 1 年內,以乙及丙為共同被告,提起否 認子女之訴
(C)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於程序進行中死亡,繼承人丁、戊當日知悉後,得於知悉時起 10 日內向 法院聲明承受訴訟
(D)甲知悉丙非婚生子女 6 個月後,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前,乙及丙均死亡者,因欠缺對造當事人,甲 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統計: A(36), B(159), C(78), D(614), E(0) #2980697
詳解 (共 4 筆)
(A)正確,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一項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以及同法第63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本選項符合規定,故正確。
(B)正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一項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以及同法第64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本選項符合規定,故正確。(PS:第一項那個期間可以參考民法第1063條!)
(C)正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三項之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本選項符合規定,故正確。
(D)錯誤,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三項之後段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本選項不符合規定,故錯誤。(PS:延展討論(我太遜QAQ實務做法沒特別找到,但有看到學者見解感覺很實用),如果是起訴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共同被告均死亡的情況下,處理方式應如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題外話:順便要複習67 年台上字第 3650 號判例的見解: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亦即訴訟繫屬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如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對於已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另行起訴,即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禁止重訴之規定。)此時應參考民法第1067條第二項以及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三項之法理,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繼承人或被告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者,由社會福利機關或檢察官續受訴訟。)(依題目所示丙沒提到他有小孩,那麼丁戊可否聲明承受訴訟?(按那位名字不知道是誰的學者見解)不可以唷!雖然丁戊是乙的繼承人,同時也是丙的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三順位兄弟姊妹)(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部分,限於「血親」關係者,即若被繼承人是父或母,需有血親關係的子女才有繼承權,對於異父或異母即無血親關係,並無繼承權。第三順位兄弟姊妹部分,並無相關限制,換言之,就算是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都是有繼承權的。),但身分關係間之權利義務,涉及公益,原則上係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解釋上應嚴格限縮,以慎重其事。再者丁戊又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若使其承受訴訟,將可能不利於被告原有訴訟上權益之保障,故不應予准許丁戊承受訴訟。(全部丟給檢察官XD))(要注意承受訴訟還需要考慮一身專屬性,不過本題不用!)(若有新的實務見解,還懇求不吝賜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