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符合水汙染防治法規事業定義之營建工地,涉及逕流廢水汙染削減計畫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A)應於施工前檢具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
(B)有變更計畫者,可於竣工後一次報主管機關備查
(C)設置沉砂池之維護紀錄需保存1年
(D)削減計畫應記載事項免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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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84), B(67), C(106), D(82), E(0) #3440659
統計: A(1584), B(67), C(106), D(82), E(0) #3440659
詳解 (共 2 筆)
#6614661
5. 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
(1)申報: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
削減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2)前項削減計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
A.基本資料。
B.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及其工程圖說。
C.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3)削減計畫之修正
削減計畫有變更,或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削減計畫內容不足以維護水
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經限期改善者,應於變更前或改善期限內,
提出修正之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1)申報: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
削減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2)前項削減計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
A.基本資料。
B.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及其工程圖說。
C.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3)削減計畫之修正
削減計畫有變更,或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削減計畫內容不足以維護水
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經限期改善者,應於變更前或改善期限內,
提出修正之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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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8477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9條
1.採礦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及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但遮雨、擋雨設施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前項之水泥業指將水泥、混凝土粒料及摻料,以水充分拌合後供運至工地澆鑄用者。
3.第一項事業應設置沉砂池,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及洗車平台產生之廢水,其沉砂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設計容量應為工地或作業場所範圍總面積乘以○.○二五公尺以上。
二、非下雨期間最高液面距池頂高度應大於池深之二分之一。
三、應採不透水材質。
4.擋雨、遮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應定期維護、清理淤砂,並記錄清理維護時間及方法;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5.第一項事業依核發機關核准之內容採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其逕流廢水經沉砂池處理後,得自核准之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
6.雨量大於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沉砂池總設計容量時,超過總設計容量之逕流廢水量,得以繞流排放。
7.第一項事業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產生之生活污水,應妥善收集處理。
2.前項之水泥業指將水泥、混凝土粒料及摻料,以水充分拌合後供運至工地澆鑄用者。
3.第一項事業應設置沉砂池,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及洗車平台產生之廢水,其沉砂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設計容量應為工地或作業場所範圍總面積乘以○.○二五公尺以上。
二、非下雨期間最高液面距池頂高度應大於池深之二分之一。
三、應採不透水材質。
4.擋雨、遮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應定期維護、清理淤砂,並記錄清理維護時間及方法;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5.第一項事業依核發機關核准之內容採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其逕流廢水經沉砂池處理後,得自核准之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
6.雨量大於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沉砂池總設計容量時,超過總設計容量之逕流廢水量,得以繞流排放。
7.第一項事業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產生之生活污水,應妥善收集處理。
第10條
1.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2.削減計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
一、基本資料。
二、前條規定之污染削減措施及其工程圖說。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3.削減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營建工地應依其規定期限提出削減計畫之變更,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一、變更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記載事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二、變更前項第二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
三、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削減計畫內容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經限期改善者,應於改善期限內辦理。
4.營建工地之削減計畫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2.削減計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
一、基本資料。
二、前條規定之污染削減措施及其工程圖說。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3.削減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營建工地應依其規定期限提出削減計畫之變更,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一、變更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記載事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二、變更前項第二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
三、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削減計畫內容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經限期改善者,應於改善期限內辦理。
4.營建工地之削減計畫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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