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 14 條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B)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 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 (場) 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 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十、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減半徵收房屋稅
(A)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C)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D)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
9 下列何者免徵房屋稅? (A)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B)政府機關之..-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