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 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依法如何處理?
(A)繳交國庫統籌運用
(B)作為賠償犯罪被害人之用
(C)提供公益使用
(D)作為補償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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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2), B(135), C(13), D(602), E(0) #1651506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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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35 條                 

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

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

財產。

依第一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償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

前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撥交及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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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治法

第35條(財物沒入及財產抵償之追徵)


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一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償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 
前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撥交及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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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5111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37 條
犯人口販運罪者,經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助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
前項補助之種類、請領條件、給付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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