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遺失物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因多久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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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 個月
(C) 3 個月
(D)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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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4), B(20), C(116), D(774), E(0) #388914

詳解 (共 3 筆)

#528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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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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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8914
重點補充
第805條之1(認領報酬之例外)*立法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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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7498
民法第八百零五條(101.6.13.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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