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240I
(B)§240II
(C)§240-3
(D)§240-4I
(C)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處分,經法院核定後,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第 六 節之一 司法事務官之處理程序第 240-1 條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第 240-2 條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司法事務官在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理事件時,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得僅蓋簡易庭關防。第 240-3 條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 240-4 條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31 下列有關法院書記官與司法事務官之敘述,何者錯誤? (A)對於法院書記官所..-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