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 關於行政罰法上故意、過失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故意或過失行為均得處罰
(B)行政罰法採推定過失責任
(C)行政罰法對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規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D)行政罰法視違法性錯誤皆為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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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2), B(55), C(242), D(12), E(0) #3122224
統計: A(332), B(55), C(242), D(12), E(0) #3122224
詳解 (共 4 筆)
#5922756
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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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2904
除了
| 行政罰法第七條 |
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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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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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可參考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
- 解釋字號
釋字第275號
-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80年03月08日
- 解釋爭點
認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判例違憲?
-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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