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 工程採購得不先經調解程序,而由契約雙方合意逕付仲裁。
(A)O
(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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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0), C(0), D(0), E(0) #192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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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1 筆)
#6401342
政府採購法第85-1條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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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第1條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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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政府採購法條文第一項即說明履約爭議之處理方式有二,仲裁為其中一種;且該條並未規範仲裁前應先行調解。
再者,提付仲裁,原則上應由雙方合意提付之。如上政府採購法條文第二項末段所述「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應係指「工程及技術服務」的採購案件,若經調解且調解不成立後,廠商得單方面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為合意仲裁之例外,換句話說,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案件,除了得採合意提付仲裁外,亦得依政府採購法條文第二項末段採單方提付仲裁,因此該條末段非指履約爭議案件應先經調解方能提付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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