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丙得否請求乙拆屋還地?可以
1.A地所有人為丙:
甲之A地業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在過世前A地屬甲之所有,過世後,丙繼承A地之所有權,但依民法第759條說明: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丙得業經登記始得處分A地。
2.乙為無權占有:
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A地並建築房屋逾25年,因A地為已被登記之土地,屬無權占有丙之所有物;對於是否公然 和平 繼續占有,在所不問。
3.丙得請求乙拆屋還地:
依民法第767條說明: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乙占有已被登記之土地屬無權占有,A地所有人丙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連同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乙拆屋還地。
(乙可以主張取得地上權抗辯之,下面會討論)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故乙僅能主張取得A地之地上權,丙還是不能訴請乙拆屋還地
83 年台上字第 3252 號
要旨:
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
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
乙以和平公然且所有之意思,佔有甲地25年(超過10年),主張取得A地之所有權,但僅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
但A地已為所有權之登記,故乙僅能主張取得A地之地上權,丙還是不能訴請乙拆屋還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