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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社會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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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 - 105-2 專技高考_律師(選試勞動社會法):勞動社會法#57346
> 申論題
題組內容
一、邇來派遣勞動法律關係之糾紛層出不窮,請回答下列二小題:
⑴請說明勞動派遣之三方法律關係。(10 分)
相關申論題
⑵請從指揮監督關係之觀點說明勞動派遣與承攬關係之間的區別。(10 分)
#225092
二、勞工甲在 A 貨運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某日受公司指示運送貨物至竹科園區,甲在高 速公路上,一邊開車一邊傳簡訊,撞上前方車輛,身體多處骨折,甲因此住院 2 個 月,出院後仍無法工作,在家繼續療養。甲在住院 1 個月後,向 A 公司要求給付其 因受傷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A 公司以甲在執行職務時有重大過失為由拒絕給付, 並以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解僱。請問 A 公司之主張是否有理?(20 分)
#225093
⑴為了合法罷工,A 工會請教律師如何處理。請回答 A 工會如何合法進行爭議行為。 (10 分)
#225094
⑵A 工會經過律師之建議,完成所有注意事項,宣告罷工。所有工會會員均加入罷 工行動,但是未加入 A 工會的駕駛員仍然繼續發車載客。A 工會眼見罷工無法達 成預定之效果,A 工會希望能夠阻止發車,又請律師提供意見。請給予 A 工會建 議,並加上說明。(10 分)
#225095
⑴甲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工保險局以甲之投保單位曾有逾期未繳保費之情 形,勞工保險局依當時法令將甲逕予退保,甲請領老年給付時已無保險關係而拒 絕給付。甲提起訴訟救濟,歷經三年終於成功,勞工保險局方依勞工保險條例規 定計算其退休給付,但因當時法令未定有遲延利息,故不計算 3 年期間遲延給付 之利息。(20 分)
#225096
⑵甲受領上開遲延 3 年的年金給付,並開始領取勞保老年年金未滿 2 年,旋即因病 亡故。甲之繼承人乙請求勞工保險局發還甲 30 年投保年資應領取之一次性給付金 額扣除已領年金金額後之餘額,勞工保險局以勞工保險條例無發還之規定,否准 其請求。(20 分)
#225097
(二) A 工會請求確認 A 公司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公告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是否有理?(15 分)參考法條〈工會法〉第5條工會之任務如下: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二、勞資爭議之處理。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五、勞工教育之舉辦。六、會員就業之協助。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第6條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第9條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第 11 條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第 26 條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一、工會章程之修改。二、財產之處分。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第 37 條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
#554520
(一)主管機關核發 A 工會立案證書,是否合法?(15分)
#554519
(三)就業保險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是否合憲?(10 分)參考法條〈就業保險法〉第 13 條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一、工資低於其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數額。二、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第 14 條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一、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二、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困難者。申請人因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未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其請領失業給付期間仍得擇期安排。第 15 條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申請:一、無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二、無前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安排,參加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
#554518
(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履行其承諾,給予 A 其他津貼,是否適法?(10 分)
#554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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