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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09 號解釋指出: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
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
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
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
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
部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符憲
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
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項分列為第三項、
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
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
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
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
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
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中也指出,
「而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
由尤其直接、嚴重,本條例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
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
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請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