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依題意,清償期屆至後,甲未即時請求返還;所以這是有約定清償期。
b.第(1)小題:發生時間點為乙明知時效已完成,仍向甲請求寬限還款,這算是一種承認的行為,只是這承認是發生在時效完成後,所以應該解釋成民法§144 II後段規定,債務人有拋棄時效利益的意思。所以事後乙,就不得再行主張時效抗辯。
b.第(2)小題:乙支付利息的行為,是早在時效完成之前,就是持續發生。所以時效進行當中的承認,這稱為中斷事由;因此就會使甲對於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不斷的時效中斷、不斷的重行起算。故應該認為,至今甲對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因為時效中斷以及重行起算的結果,所以尚未罹於時效。這時候乙就不能主張時效抗辯。
c.故第(1)、(2)小題之情形,乙都不能主張時效抗辯,但構成的理由不同;第(1)小題為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的承認,第(2)小題為時效進行中的中斷事由承認。所以構成的理由有所不同。
事經 20 年,本金已罹逾時效(§125)了,最佳解是錯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