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新增
20-1條 退避權
現場各級搶救人員應於救災安全之前提下,衡酌搶救目的與救災風險後,
採取適當之搶救作為;如現場無人命危害之虞,得不執行危險性救災行動
。
前項所稱危險性救災行動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21-1條 資訊權
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火災時,工廠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
二、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資訊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為預防災害發生、災害搶救、緊急救護以維護、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於火災發生時賦予火場指揮官之權責分述如下:
(一)劃定緊戒區:為控制火勢,於火場周圍得設置警戒區並限制人車進入。警戒區又可劃分為災時(第二十條);災前(第二十三條)有發生災害之虞場所。
(二)水源優先權:第二十一條,為搶救火勢,得請自來水公司集中供水,以利搶救。
(三)資訊運用權:第二十一之一條,災害發生時,為達搶救目的,該場所管理權人應到場提供廠區平面圖、化學品數量、種類、位置等資訊。
(四)切電、瓦斯供應權:為防止災害擴大,火場指揮官得視情況命電力公司及天然氣業者切斷供應。
第 20 條 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 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第 21 條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機 構,集中供水。 第 22 條 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 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