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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9年 - 109 司法特種考試_四等_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執行員:民法概要#90026
科目:公職◆民法概要
年份:109年
排序:0

題組內容

二、A 有親生子 B、C 以及自幼收養之女 D。B 與女友未婚生子 E,被女友拋棄後獨力撫育之。C 男娶 F 女為妻,生女 G 及 H。D 嫁給 I,生 J 男與 K 女。

申論題內容

(一) I 男與 E 男有無親屬關係?若有,親等、親系及種類如何?試根據法 條說明之。

詳解 (共 4 筆)

詳解 提供者:貓小子
1.養子女與養父母關係與婚生子女同
2.i男雖未在婚姻中出生,惟其被B扶養有撫育之事實,視為認領。
3.姻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等,則與D同,而d與i為3親等,血親之計算為己身所出為一親等。
4.i男與E男為3親等旁系姻親,直系血親為從己身所出或從出於己身。
詳解 提供者:GT

I男與E男為3親等,旁系血親,之姻親


詳解 提供者:Roger

(一)依民法第969條所示,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二)依題旨所示,E雖為非婚生子女,但經生父B之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示,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       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故E視為B男之婚生子女。

(三)而親等之計算,應追溯至同源之直系血親,並加總之。E與A之親等為2親等,I為D之配偶,其親等依其配偶,而I與A之親等等同於配偶D之1親等。因此I與E之親等為1+2=3親等。I與E為旁系血親3親等。

詳解 提供者:cf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