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男與E男為3親等,旁系血親,之姻親
(一)依民法第969條所示,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二)依題旨所示,E雖為非婚生子女,但經生父B之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示,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 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故E視為B男之婚生子女。
(三)而親等之計算,應追溯至同源之直系血親,並加總之。E與A之親等為2親等,I為D之配偶,其親等依其配偶,而I與A之親等等同於配偶D之1親等。因此I與E之親等為1+2=3親等。I與E為旁系血親3親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