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應賠付
1.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若有隱匿、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危險發生後亦同。
2.然對於違反該告知義務之主觀構成要件,學說上頗有爭議,該重要事項是否限於告知義務人所明知之事項各學說意見如下:
(1)學者葉啟洲認為: 如非告知義務人所知悉之事項,綜違反危險之估計且屬於書面詢問事項,亦無據實告知之必要,蓋該義務以告知義務人對於危險狀態的積極認知為前提,若無故意違反告知義務,則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
(2)而亦有學者認為,雖修法刪除了過失及故意等文字,然從其行為態樣仍可推論現行法仍包含故意及過失等主觀要件,不實之說明-故意、遺漏不為說明-過失,至於
(3)通說認為,告知義務人因不知之事實之存在而未為告知者,難謂有故意。但若依一般人之常識及告知義務人所處之環境判斷,蓋事項為告知義務人所應知或不得諉為不知者,應可認為其有過失。又依國際立法之趨勢,未將重大過失排出處罰,若使大眾於告知時輕率以對,恐過度破壞對價衡平原則,其主觀要件應包含故意及重大過失。
3. 總此,若要保人無家族病史或相關檢查紀錄,日常生活也明顯症狀,依一般人之常識及其所處之環境判斷,該先天性心臟病並不容易察覺,非屬要保人明知、應知或不得諉為不知者,因此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且要保人得請求保險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