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施用毒品遭通緝,警察據報至其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等 物。未料,甲趁機跳窗逃逸,但仍於 1 樓為警察當場逮捕。警察協助甲到醫院 就診,並於甲就診時,告訴醫生甲涉及毒品案,醫生提議是否要進行採尿蒐證, 警察遂請醫護人員進行導尿。甲主張警察未經其同意的強制採尿屬違法,採得 之尿液檢體不具有證據能力。問甲之抗辯是否合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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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理
205條之2(調查及蒐證之必要處分~採取指紋等)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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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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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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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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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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