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將應有部分讓與戊,戊得否向丁請求返還A地於全體,視該管理契約有無登記而不同。
按民法826-1可知,共有物管理契約,於登記後例外拘束受讓人。其目的是為維護法律安定性,使受讓人能知悉該管理契約之存在。就雖未登記,但受讓人明知之情形是否拘束受讓人,學說認為,為避免認定標準浮動,造成受讓人不利,應純粹以是否登記作為區分。
本題戊知悉A地存在管理契約,若該契約已登記則拘束受讓人戊,戊不得向丁主張返還;反之,若契約未經登記,則戊得向丁行使民法767第1項前段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並依821條,主張返還A地於全體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