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據關稅法第67條,進口貨物在輸出或產製國家之製造、生產、銷售、
運輸過程,直接或間接領受財務補助或其他形式之補貼,致損害中華
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平衡稅。
2.根據關稅法第68條,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
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
傾銷稅。
前項所稱正常價格,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
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
當之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
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
3.根據關稅法第70條,輸入國家對中華民國輸出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
載之貨物,給予差別待遇,使中華民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
較其他國家在該國市場處於不利情況者,該國輸出之貨物或運輸工具
所裝載之貨物,運入中華民國時,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財
政部得決定另徵適當之報復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