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徵收處分應向後失其效力
1.依釋字516,土地法233,此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
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規定15日。倘若應增加補償數額過於龐大,
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日起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
即應失其效力。可知,無論行政機關之徵收處分內涵為何,倘其無法於相當期限內(依釋字652,該相當期限應為2年內)發放予被處分人,
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徵收處分)便失其效力。
2.本件主管機關因預算被凍結導致無法於預定期間內給付補償費,依前述解釋文,係已符合該解釋所揭情形,A所受徵收處分即應失效。
另倘依解釋精神,主管亦不得以立法機關杯葛一事,作為正當化未在預定期間內給付補償費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