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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所、轉學考(插大)◆國際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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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 - 106 國立臺北大學碩士班一般入學考試_法律學系(國際法學組):國際公法#99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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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組內容
二、條約法是國際法中最基本且重要的領域,試詳述以下問題:
(1)試說明1969 年维也納法公約(The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中對於「締結條約程序」之規定為何?(10%)
其他申論題
二、甲起訴主張社區(有A1· ...A50等區分所有權人)之管委會中負責社區公安環境之A1委員在甲求進入社區A22友人時,乙社區保全人員(丁物業公司所僱傭)共同傷害甲,造成甲骨折,醫藥費支出30萬元。問:(一)甲主張A1及丙有共同侵權行為,要求乙社區負責,甲應對何人為如何請求及主張始符合當事人適格及一貫性?(二)如起訴聲明請求30萬元醫藥費之給付,法院應否明甲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三)審理中如甲明要求被告提出社區錄影記錄供調查,被告抗因時隔6個多月已銷毀,如甲主張被告有證明妨礙行為,是否有理?(25分)
#414353
三、比較既判力爭效参加效效力範之不同,並附理由分析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之規定為何種判決之效力?(25分)
#414354
四、甲有子女A、B、C、D,此外並無其他繼承人。四人當中,以C最為孝順,甲曾於2010年3月贈送C一輛當時市價100萬的車。但甲因為遭到A重大侮辱,深感沒有人父尊嚴,又因D明明事業有成卻惡意不扶養自己、甚至對自己不相聞問,內心深感痛苦,於2012年1月甲自殺身亡,遺書中說不肖子A和D,我不承認你們是我兒子,不給你們繼承」。甲身後留有遗產300萬元,子女們因為辦理後且諸事繁忙,一直未做處理分配。三個多月後,債權人乙持合法有效之借據前來家中,表示甲生前積欠他債務500萬元,請A、B、C、D儘速清償。B先是對乙表示,甲根本沒有留下什麼財產,待乙離開後則緊急前往提款機使用甲留下的提款卡把甲的銀行存款提领出來處分。不久,乙再發存證信函給A、B、C、D,要求三人清償500元全部。請問:倘若A、B、C、D前來詢問你,法律上他們是否真的需要清償500萬元全部,遺產不夠還債的差額是否需要使用自己的財產來清償,以及是否四個人都有清償責任,你應如何詳細回答?(25%)
#414355
一、傳統國際公法上將「國家作為法律行為最重要的主體,但隨著二次大戰後此觀念已有所改變,請詳述並舉實例說明,當代國際公法的適用上,作為國際法的主體有哪些?(未舉實例說明者,本題不予計分,20%)
#414356
(2)我國於2015年通過「條約締結法」,以取代過去的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請問該法中關於「條約締結程序」之規定為何?與1969 年维也纳條約法公約有何異同之處? (8%)
#414358
(a)服務貿易協定(Trade inService Agreement,TiSA)
#414359
(b)台英(台灣與英國)司法互助協定
#414360
(c)兩岸爭端解決機制協議
#414361
一、本件原告、上訴人(我國法人)X主張:訴外人A(我國法人)出口電腦零件乙批至荷蘭,委由被告、被上訴人(美國法人)Y運送,拒該批貨物竟因遗失無法交付,致 A受有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千一百元之損失。Y顯未盡保管注意義務, 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X為係爭貨物之保險人,業依保險契約給付A上開數額之保險金,並受讓該公司對系争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與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一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Y則抗辯:(一)A託運時並未向伊聲報系爭貨物為貴重物品及其性質、價值,依民法第六三九條規定,伊對貨物之遺失不負賠償責任;(二)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 依A與伊間運送契約之約定,每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美金一百元,則依運送契約及全球快遞服務貨物價值放棄同意計劃之約定,伊之賠償責任仍不得超過美金五萬元(三)又X迄未依我國及荷蘭法律,舉證證明伊有何侵權行為,其主張伊應負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問: 請詳述本件準據法應該如何決定,理由為何(50%)
#414362
(一)甲之遺囑應如何適用準據法,以決定其效力如何?(15%
#414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