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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9年 - 109 專技普考_不動產經紀人:民法概要#93332
科目:專技◆民法概要
年份:109年
排序:0

題組內容

一、甲男、乙女結婚十餘年,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度。婚後甲出資購買 A 屋一 棟,登記在乙女名下。嗣後因故,甲、乙雙方乃協議離婚,協議離婚期 間甲男未經乙女同意,擅自拿走 A 屋所有權狀與乙的印章,與丙簽訂 A 屋買賣契約,但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試問:

申論題內容

(2)甲、丙間 A 屋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25 分)

詳解 (共 5 筆)

詳解 提供者:今年要上榜

(2)本案涉及甲是否構成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A.甲與丙間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應與甲以何人名義所為之而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合先序明。

(A)首先,若甲是以自己之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因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是以甲與丙間買賣契約有效成立

(B)再者,若甲是以乙的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則構成無權代理,按民法第 170 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本人乙之同意,對乙不生效力

B. 惟甲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取走 A 屋所有權狀與乙之印章是否構成民法第169條之表現代理?實務採否定見解認為僅交付所有權狀與本人之印章並無構成足使第三人信賴之外觀,而不成立表間代理(78台上2473判決參照)。因此,甲擅自取走 A 屋所有權狀與乙之印章與丙簽訂 A 屋買賣契約之行為不構成表現代理。

C.附帶言之,因 A 屋登記於乙之名下,物權行為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本案甲因非A屋所有權人,故甲移轉 A 屋之行為為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經有權利人乙之承認,始生效力。

 

78台上2473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倘本人僅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用章交付他人,既尚難據以臆斷本人之用意何在,則得否徒憑該項單純之交付行為推定本人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某種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非無疑義。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陳淑蓉提出上訴人之所有權狀、印鑑用章及印鑑證明、華僑身分證明,致令其相信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代理權授與陳淑蓉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狀),原審對上訴人有無委託陳淑蓉申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華僑身分證明,並在該兩項證明中表示授與陳淑蓉設定抵押之權限情事,均未注意詳查審認明確,徒以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用章予陳淑蓉,而遽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殊嫌率斷。

詳解 提供者:w5982888

看上述,不少人都搞錯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包含債權和物權,且善意制度也搞混了。特別分出來給大家看

(一)無權處分:債權行為 – 有效(債權行為又稱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物權行為 – 效力未定(民法118) {僅物權行為效力未定}

     善意制度:動產(民法801、948)

                    不動產(民法759之1)

(二)無權代理:債權行為 –效力未定(民法170)

                                                                     {均效力未定}

                      物權行為 –效力未定(民法170)

     善意制度:表見代理(民法169)

詳解 提供者:陳昱斈

接前題 其不動產歸乙女所有

所以甲圍無權處分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
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故其契約效力未定


詳解 提供者:YUN

1. 買賣契約為負擔行為,不以處分權為必要。縱甲不具有 A 屋所有權,仍可與丙訂立 A 屋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負擔行為:
指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的法律行為,會使債務人負有給付的義務。又稱債權行為、債務行為。

民法 第345條1項: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 第345條2項: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1) 出賣人之義務
民法 第348條1項: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2項: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2) 買受人之義務
民法 第367條: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倘若其未能取得 A 屋所有權而移轉予丙,此僅為該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係契約之效力問題。

民法 第226條1項: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2. 甲以乙之名義與丙訂定A屋買賣契約者,因甲未經乙之同意而代理乙與丙簽訂A屋買賣契約,此依行為即屬無權代理。未經乙之同意,該買賣契約效力未定

民法 第170條1項: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3. 結論
綜合所述,若契約當事人為甲、丙則買賣契約有效;若契約當事人為乙、丙買賣契約為效力未定。
詳解 提供者:Qi Hang Ya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