⒈依本法第266條之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⒉檢察官所指被告之認定,依實務認為原則以起訴書所載之內容為準,於發生人別錯誤時,例外以實際實施訴訟行為者為準。
㈠第一審法院應裁定更正之。
依題示第一審法院如發現甲冒用乙名義應訊,應以實際實施訴訟行為者為準,法院裁定更正姓名為甲,自得對其實體判決之。
㈡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承前所述,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乙而起訴之,惟按實務認為應以實際實施訴訟之人為準。依題示乙並非本案之當事人,自不得提起上訴,法院應依本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㈢第一審法院應於判決書更正姓名並另註明之。
依實務認為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為實際應訊之人,法院自應對其審判並無違誤,僅就判決書中更正其姓名並另註明其冒用之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