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三、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之董事長甲個人向 B 銀行借款,B 銀行要求甲簽發
遠期支票以為將來清償之用,且囑咐借款人甲商請 A 公司及信用可靠之第三人於該
支票上背書後,再轉交支票給 B 銀行。因此,甲開立一紙遠期無記名支票,並於支
票背面蓋上 A 公司印章為背書行為,且洽請好友乙亦於該支票進行背書,但乙於該
支票背面為空白背書簽名時加記「保證人」字樣。經 A 公司、乙背書後,甲將該支
票再轉交給 B 銀行。後來甲對 B 銀行所負債務到期,未能對 B 銀行清償債務;因此,
執票人 B 銀行於完成對該支票之保全程序後,向 A 公司、乙請求負背書人之清償責
任。試問:
⑵乙可否主張,其非為背書人,而是保證人,其簽名僅生民法上保證之效力,或是 其簽名即使發生背書效力,但係屬回頭背書,從而執票人 B 銀行對其無追索權? (15 分) 請注意,答題除敘述相關學說或實務理論外,就本案之具體論斷應附個人看法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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