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丙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1、按強制執行法(下同)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2、本題中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丙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得依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卻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時丙得否依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容有疑問。
3、釋字第182號解釋認為,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二項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如抵押人以裁定成立前實體法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而體起訴訟時,其事由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權益,自得許其依第18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4、依釋字第182號解釋之意旨,丙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成立前之實體法上事由主張其已清償完畢而該裁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提起訴訟時,依舉輕已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依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項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執第18條2項、第14條1項前段)。基於權利保護,舉輕明重,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提異議之訴尚可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為確認執行名義所由生之實體法律關係而提起之訴訟更可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乃屬當然解釋(釋字第182號)。
債權人乙持丙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丙以乙所持有之本票債權早已清償完畢,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乃對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則丙仍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參考《再探債務人異議之訴》蕭百麟,司法新聲第12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