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綜上所述,本題使用槍械係合法。 (二) 1.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行政事實行為:不發生法律效果,而僅發生事實上效果的行政行為。 3.本題警察追捕人犯時開槍誤擊中副駕駛B,開槍這一個行為本身只發生事實上的效果,並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但是卻會間接發生「國家賠償」的法律效果。 綜上所述,本題警察開槍行為應屬行政事實行為,但能應注意間接產生的法律效果。
一 警察時行使法 第四條
二 行政處分 基於公法上之國家地位行使公權力之行使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進而使對象之狀態產生變化
事實行為 基於公法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基於法律授權之單純行為
使用警槍 事實行為
使用警槍致人受傷死亡財產損失 行政處分
(一)警察使用槍械是否合法就以下論之: 1.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分、第7款別規定如下 (1)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2)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3).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4)有第3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2.依題幹所,A因肇事逃逸並被警察所攔查,此時A若依現行犯論,A為應逮捕拘禁之人,警察於上前逮捕時A拒捕逃脫,並駕使車輛撞擊乙,至其A之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丙接獲通報後時上前攔查時又遭A衝撞,此時丙於前述行為以及自身生命遭受危害,其開槍屬合法。
(一)使用槍械是否合法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嫌疑人有逃逸或是攻擊執行人員時,執行人員可以使用警械,維護自身安全及制止嫌疑人的行為。但行使時須符合比例原則。
(二)用槍之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
警方獲報 A 所駕駛的車輛肇事逃逸,員警甲即騎乘警車超前並停放於 A 的車輛正前方,此為行政處分,而A 為了逃避覽檢往左閃避拒絕攔檢,並衝撞甲致其受傷,須受到行政處分,員警乙見狀追至下一個路口攔查時,又遭衝撞受傷,須受到行政處分;員警丙再度接獲通報,獲令查扣上開人車,丙看到 A 因會車暫停,隨即下車持槍快跑至該車右方,拍打車輛並喝令下車,A 反而突然將車輛朝丙站立之位置衝撞,須受行政處分,然而因現場騎樓高出平面約 15 公分,丙往後跳開閃避時開槍,為事實行為,但過程中因地面不平,重心無法平衡,且車窗處貼上隔熱紙、車內未開燈, 致擊中乘坐於副駕駛座的 B,B 因而受重傷,如造成死亡,則需國家賠償,此為行政處分。
(一)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或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脅迫時。 五、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乙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布組乙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A之行為以符合本法第4條第1、2、3、4款之情形,故本案警察使用槍械合法。 (二)因A違法之行為屬現刑犯,警察依法行時職權逮捕現行犯,為現在所發生之事實而予以防止其更大之危害,故警察用槍予以制止之行為屬事實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