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70號「查核證據—對存貨、訴訟與索賠及營運部門資訊之特別考量」第7條規定如由第三方保管之存貨對財務報表係屬重大,查核人員應執行下列一項或二項程序,俾對該存貨之存在及狀況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
1. 向第三方函證其代為保管存貨之數量及狀況。
2. 檢查存貨或執行於當時情況下適當之其他查核程序。
第28條也規定,某些情況下(例如,當有資訊顯示第三方之誠信及客觀性存有疑慮時),查核人員可能認為須執行其他查核程序以替代或補強向第三方之函證。其他查核程序例舉如下:
1. 自行或安排其他查核人員參與第三方之存貨盤點(如可行時)。
2. 對第三方內部控制之適當性取得其他會計師之報告,以確認存貨業經適當盤點及保全。
3. 檢查第三方保管存貨之文件。
4. 當存貨作為擔保品時,向其他方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