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謂土地徵收失效指已生效的徵收案因為某些原因失效
1 土地徵收失效分為兩種 (1)溯及既往的失效: 撤銷徵收 (2)向後失效 a 未於規定期限用發給補償完竣. b 收回權的行使. c 廢止徵收.
(二)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 1 未於規定的期限內發放補償完竣: 需用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天內提交補償金給主管機關 2 收回權的行使: (1)依土地法規定: 發放補償金滿一年之次日起5年內,原土地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依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的土地. a 未依徵收計畫使用: 補償金發放滿一年,需用地人未依原定的徵收計畫使用被徵收的土地 b 未依原定興辦事業使用:需用地人未依原定的興辦事業使用 (2)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公告之日起20年內,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依照原徵收價額 收回被徵收的土地 a 未依徵收計畫使用: 補償金發放滿3年 需用地人未依原定的徵收計畫使用被徵收的土地 b 未依原興辦事業使用: 需用地人未依原定的興辦事業使用 c 需用地人使用未滿5年 不繼續依原定徵收計畫使用者 3 廢止徵收: a 工程設計變更,原徵收土地不在範圍內 b 興辦事業改變/註銷,開發方式/取得方式變更 c 情事變更:無徵收的必要
(一)土地徵收失效之意義: 已徵收之土地,因徵收機關未於法定期限發給補償完竣,至其已完成之徵收處分程序溯及發 生失其效力之結果。 (二)土地徵收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 1.土地徵收條例規定: (1)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之。但依第 22 條第 5 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22 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2)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5 項: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 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發給之。 2.土地法類似規定如下: (1)土地法第 233 條: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之。 (2)土地法第 237 條第 1 項: 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析論: 1.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 奪,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以填補被徵收人之損失。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 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故土地法第 233 條及土地徵收條 例第 20 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 2.至於,未於前述法定期限發給之效力為何?土地法未予明定,依司法院院字第 2704 號及大 法官釋字第 110 號解釋:「征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爰明 定「徵收從此失其效力」,目的在督促徵收機關應嚴格遵守。 3.但是,未於前述法定期限發給補償費之情形甚多,並非全可歸責於徵收機關,故對於不可 歸責於徵收機關之情形宜列舉明定,土地法規定有兩款,土地徵收條例增訂兩款共四款。 4.最後,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於異議依法定程序處理確定後,補償費差額是否應於確 定後 15 日內發給?土地法未予明定,易滋爭議,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5 項則明定「應 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發給之」,以免因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需動支預備金, 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等正當原因,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而造成徵收失效。
指已公告徵收計畫之土地,因未於期限內完成補償、需用土地人發動撤銷權或廢止,或因保留徵收逾期未為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徵收收回權等因素,使被徵收之土地失其徵收失其效力,返回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謂:
1.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補償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土徵20)
2.撤銷徵收:使違法之徵收處分溯及自始失其效力而言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1)作業錯誤: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2)開發方式改變: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3.徵收廢止:使合法之徵收處分向後失其效力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1)工程變更設計: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2)興辦事業改變: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3)情勢變更: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土徵49)
4.徵收收回權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
(1)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2)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3)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土徵9)
5.保留徵收逾期未為徵收而廢止
因開闢交通路線、興辦公用事業、新設都市地域及國防設備之因素,得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征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征收之使用,但其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土212、213)
1.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土徵49)
2.未於徵收公告期滿第15日內完成徵收補償或提存(土徵20)
3.徵收收回權行使(土徵9)
4.保留徵收未於公告時起3年內完成徵收(土214)